反避稅條款規定,企業的因應之道(一)
臺灣企業不論是為了國外投資控股或是為了節稅,許多皆會設立境外公司,也就是坊間俗稱的OBU公司(其實,OBU是銀行帳戶,非公司)。然而,近年全球反
避稅趨勢確立,臺灣國際商業交易興盛,也難以置身事外。立法院於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三讀通過「建立反避稅制度」的《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
四十三條之四、第一二六條修正草案,即受控外國公司及實際管理處所的反避稅條款規定,本文將重點說明並提醒幾點企業因應策略。
受控外國公司(CFC)課稅
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CFC):即被臺灣營利事業投資50%以上的海外公司,或對該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顧名思義就是受控制的外國公司。
低稅負國家(地區):通常指租稅黑名單國家,俗稱租稅天堂(Tax Haven),知名如 英屬維京群島(BV I)、開曼群島(Cayman island)、薩摩亞(Samoa)等。依草案的定義為該地區所得稅率低於臺灣營利事業所得稅70%,目前為11.9%。
◎過去:海外被投資公司只要不分配盈餘→免稅
營利事業投資於海外公司,尤其是設立於低稅負地區,若被投資公司決議保留盈餘不分配,依原《稅法》規定,免列入投資收益課稅,有遞延課稅或規避稅負的效果。
◎增訂:CFC擬制盈餘分配→應稅
增訂《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受控外國公司法則CFC」: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就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豁免條款及避免重複課稅規定
- CFC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 CFC各期虧損得於十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
- 已依CFC制度認列收入課稅的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時不再計入課稅。
- 國外稅額扣抵機制。
~待續~
資料來源:胡碩勻.Advisers 財務顧問◎第3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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