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營營業人申報99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應依規定辦理年終稅額調整
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按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營業稅之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規定,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申報納稅。
- 兼營營業人於100年1月15日前報繳99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時,應填寫「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 兼營營業人原採比例扣抵法,於年度中改採直接扣抵法,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應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比例扣抵法年度稅額調整;其後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之期間若未滿9個月,於該年度最後一期(11-12月)則免辦理調整,等到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併入調整。
-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惟年度結束時,應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如未依規定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
- 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開始營業,或是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成為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且兼營期間未滿9個月,當年度免辦理調整,等到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併入調整。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重新整理)99.12.30
一、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9款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二、另投資公司於設立時向稽徵機關申請因專營投資證券業務而免申報營業稅,係因為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依法既准免徵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其每月之銷售額,應准免予申報,以資簡化。但其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請退還。
(財政部79/04/18台財稅第790625021號函)
三、上述之專營投資公司,除了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以外,若尚有其他應課徵營業稅之收入產生,即已非屬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應立即向所屬稽徵機關申請變更課稅方式,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按期報繳營業稅。